近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显示, 判决书揭开了2017年5月期间,随行付支付在并购一张支付牌照引起的纠纷。
2017年5月26日,江苏飞银商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银公司)与随行支付、上海迪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示飞银股东将向随行支付转让70%的股权,剩余30%将转让给迪福公司,飞银股份全部价格为34426304.1元。
2017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发布《关于飞行银行变更公司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批复》,规定同意飞行银行变更薛光宇为公司总经理,荆楠为公司财务总监,徐雪君为公司风险控制总监,宋英超为公司技术总监,朱大鹏为公司运营总监,同意飞葛晓霞变更为公司监事;黄宁星、李建宁、崔华、袁文杰、牛刚、周立平不再担任公司相关高级管理人员。
公开信息显示,葛晓霞、薛光宇均为支付董事,薛光宇持有3股.葛晓霞持股2%。
然而,2017年12月30日,飞行银行控股股东江苏银行集团公司发送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函,要求停止支付许可证收购,称:自转让协议签订以来,银行公司将所有支付许可证材料移交给随行支付公司,由随行支付公司持有第三方支付许可证。随行支付公司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1亿元的预付卡发行,因为只有达到这个金额,才能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续期。但由于随行支付公司的原因,飞银公司持有的支付许可证截至发出本函之日仅发行了400万元。与此同时,随行支付公司也丢失了飞行银行公司的财务发票章,导致交易出现较大障碍。基于上述情况,银商公司通知随行支付,并希望终止所有股权转让协议。
2018年1月4日,随行支付公司回复银行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相关协议,称股权转让协议终止信严重不真实;银行公司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单方面终止合同依据。随行支付公司明确指出,银行公司和银行公司的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面终止任何相关协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函完全违法无效。随行支付公司敦促银行公司及其相关方严格遵守和履行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附件。
2018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官网生成公开信息,显示飞行银行《支付营业执照》续期至2023年1月5日。
一个不愿买,一个非要卖!
也许受支付行业监管政策变化的影响,一年多后,买卖双方纷纷改变主意。
2019年12月31日,飞行银行股东向随行支付公司发出通知,称2017年5月26日,随行支付公司和上海迪达公司与我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我方已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协议,公司应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包括14426304).1元首期款和700万元分期款已到期),但随行支付公司至今未支付。现通知随行支付公司,要求随行支付公司按照协议立即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同时,随行支付公司应立即配合飞行银行公司和我方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审批登记手续。
2020年1月3日,随行支付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预留地址向飞行银行股东发协议》预留地址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2020年1月19日,银商公司向随行支付公司发出终止函回复,称银商公司不同意终止股权转让协议,银商公司等股东要求随行支付公司按约定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
随后,随行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随行付款与飞行银行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终止;股权转让协议未终止的,责令终止股权转让协议。然而,一审法院驳回了所有随行付款的请求。
终审仍被驳回
二审法院发现,2017年5月至8月,飞行银行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法人印章、营业执照、支付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软证书、财务会计凭证等营业资料已移交给随行支付公司。此外,随行支付公司、迪福公司与飞行银行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虽然银行业务公司此前向随行支付公司发送了《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函》,基于其认为随行支付公司的违约行为影响了批准和续期,但双方并未就终止协议达成协议。当随行支付公司发送终止函时,终止函明确表示不同意终止股权转让协议。
其次,双方都承认收购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转让飞行银行公司的全部股权以获得飞行银行公司的支付许可证。相关高管的变更已完成,各方完成股权转让后,随行支付公司可以取得飞行银行公司的股权,然后取得飞行银行公司的支付许可证,随行支付公司未依法变更支付营业执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不支持。综上所述,随行支付公司没有相应的法定终止权。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护。驳回随行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为213932元,由随行支付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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